在招标投标活动中, 法律对招标、投标、评标和中标环节的无效认定有严格的规定。因此,行政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对相关违法行为导致结果无效的认定必须非常慎重。
一、关于招标无效的认定
招标投标活动是缔结合同的过程,《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民事行为和合同的效力都做了一般性的规定。特别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Zui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招标无效的认定的要件有三条:存在违法行为;对中标造成实质性影响的结果;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
1.招标方式违法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却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
2.招标程序违法
(1)不在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
(2)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上不符合法定要求。
(3)资格预审(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法定要求。
3.招标行为违法
(1)在不同媒体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公告内容不一致。
(2)不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
(3)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4)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
(5)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
(6)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
(7)其他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行为,如果在投标截止前发现的,责令改正并顺延投标截止时间;如果在投标截止后被发现和查实,且对中标结果造成执行影响的,招标无效。
4.前置程序无效的影响和无效处置
招标被确认无效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投标被确认无效的,在评标过程中,相关投标应当被否决;在中标候选人公示阶段,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已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中标无效。中标被确认无效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由招标人从符合条件的其他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招标、投标和中标被确认无效后,还应当根据这一规定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
二、投标无效的认定
1.投标主题不合格导致无效
(1)招标人和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2)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3)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4)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5)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上述主体不合格的投标依法直接认定无效。
2.投标行为违法导致无效
(1)串通投标。
(2)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弄虚作假行为。
(3)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4)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不再具备原资格条件或投标影响公正性。
(5)其他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行为导致投标无效的认定须符合行为、结果和不能纠正三个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