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
全。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
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
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属于*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
48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