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先用一张图表解释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了“股东1人说了算”之外没有太多好处,而大的风险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致命条款,待笔者再一次用图表来分析。
二、高院的10份判决书得到的启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神秘面纱被自己揭下。
笔者在高院的判决书中,总共检索到10个“要求股东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高院判决结果如下——50%的案件支持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中国的中小微企业及家庭企业没有很强的“企业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概念,实际操作中企业帐户与个人帐户间出入资金频繁。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责任关系以及举证责任分配都作了规定,明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在股东。在高院判决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股东大多提供“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证据来完成举证责任。而在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股东因各种事由未能举证(原因大家都明白的,企业财务的确存在很多问题),或者提供了“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证据但仍不能合理解释其中的几笔帐款往来,终败诉。
三、选择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须慎重
公司与其他企业形式相比,大的好处就是“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即我们常说的有限责任。有限责任给了创业者试错的成本,创业失败无非就是出资额打水漂,可以积累资金再创业。但连带责任的意义就不一样了,除了出资额之外,股东的个人财产甚至将来的财产也有可能用来支付公司债务。
如何能享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老子说了算”的好处,而又能较大程度化解《公司法》六十三条的风险?招术极为简单:再加入一名股东,转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您真得很爱独揽大权,一名股东只占10%甚至1%的股权,照样能实现“老子说了算”的行事风格,又尽享公司“神秘面纱”,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从实务角度而言,原告方很难取得公司财务方面的相关证据,也就很难让公司股东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如果您真的能完全做到“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尝不可。后提醒的是,公司终还是需要依靠审慎经营和明晰的财务制度来保障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