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刑辩实务:诈骗类案件如何进行证据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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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据辩护的重要性依据

(一)法律规定层面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为证据辩护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该条明确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其一,每一个被指控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行为都要有证据证明,这意味着公诉方所指控的犯罪行为,从实施的主体、时间、地点,到具体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各方面,都得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撑,不能存在关键环节的证据缺失情况。例如在诈骗类案件中,如果指控嫌疑人通过虚构事实来骗取财物,那么关于其虚构了何种事实、如何向被害人表述这些虚构内容等行为,都需要有对应的证据呈现。

其二,每一个证据要符合刑事证据的证据资格、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证明力等方面的要件,像言词证据内容必须符合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以证人证言为例,证人需具备适格的作证能力,其所述内容要与案件事实存在合理关联,且是其真实所见所闻,不能是道听途说或者被胁迫作出的虚假陈述;而书证则要来源合法,确实是与案件相关联的真实文件资料等,经过法庭上双方的质证环节,来确定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其三,综合上述证据,要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尤其是当案卷里存在对辩方有利的证据材料的时候,控方证据更是需要严格达到这个证明标准。也就是说,所有证据综合起来看,要让法官、陪审员等审判人员内心不存在合理的疑问,确信犯罪事实就是如控方所指控的那样发生了。倘若控方证据达不到上述这三个条件,辩护律师则可以提出控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法院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说,《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清晰地为诈骗类案件等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辩护指明了方向,提供了重要依据,是开展证据辩护工作时必须遵循且可依靠的法律准则。

(二)冤假错案警示

回顾过往众多刑事案件可以发现,大部分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往往在于证据收集和采信环节出现了严重问题。比如有的案件中,办案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使得原本无辜的人被迫承认莫须有的罪名,像陕西的马小昂案,其称自己遭遇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在各种折磨下“招供”,但实际上其血型与案发现场所留下的杀人犯血型不符,出狱后一直在申诉维权。还有兰州的一起性侵案,办案民警隐匿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DNA无罪鉴定证据,仍然将无辜者作为犯罪嫌疑人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导致其被错误羁押,直到真凶因另一起案件落网,才洗刷冤屈,而隐匿证据的民警也因滥用职权被判刑。

在诈骗类案件中,同样存在因证据问题导致错判的风险。有的可能是没有全面收集能反映案件全貌的证据,仅凭部分表面证据就仓促定案;有的则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不够严谨,误把一些关联性不强或者真实性存疑的证据当作关键定案依据。做好证据辩护对于避免在诈骗类案件中出现错判情况、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是防止无辜之人被错误定罪、让有罪之人得到公正审判的关键防线。

二、诈骗类案件证据辩护常见要点

(一)证明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情况

1. 销售正规产品情况

在很多诈骗类案件中,尤其是涉及交易型的,像保健品 “诈骗” 案,常常存在证明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不少涉案公司销售的其实是“三证” 齐全的合格产品,并且交易是建立在有对价基础上的,并非是无对价的假冒伪劣产品。

以肖文彬律师办理的某特大保健品 “诈骗” 案为例,涉案公司不仅各类证照完备,还申请注册了诸多知识产权、注册商标,比如“妇某美”“A 娃”“Q” 等。从本案卷宗材料来看,包含了北京 W集团旗下公司的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实物证据(卷122《工商登记材料》、卷 123《北京 WQ 工商资料》)。这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材料,充分证明了北京 W集团旗下公司系三证齐全的合法经营主体;而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则表明该公司是合法的保健食品销售主体。

例如,北京 W 科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涵盖了 “销售保健食品”(卷 122 第 15 页),其安徽分公司也是在 W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经营(卷 122 第 65 页);安徽 Q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肥 J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同样包括“保健食品销售”(卷 122 第 117 页、第 219 页);《食品流通许可证》中的许可范围显示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经营方式为 “批发”(卷 123 卷第 161 页),还有许可范围显示经营项目为 “经营保健食品”(卷 123 第162 页)等等。南京江宁 Y 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也具备合法的营业执照与中医经营资质证书。

涉案公司销售的保健品,都是由三证齐全的正规厂家生产、加工的合格产品。具体而言,北京 W集团旗下公司销售的保健品,源自武汉 T 健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湖北 Y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南 T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等正规厂商,这些厂商均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合格证书(详见卷51《询问笔录与公司资料》、卷 52《询问笔录与公司资料一》)。北京 W集团旗下公司委托上述厂商生产、加工的保健品均经过中心检验,符合国家保健食品安全标准。像湖南省实验动物中心、湖南省药物安全评价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湖南T 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 “T 牌善堂片” 符合企业标准 Q/OKSH0007S-2018,具有延缓衰老、调节血糖的功能(卷 51第 83-97 页);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江西 C 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中佳 C 牌 “植物草本抑菌洗液”符合企业标准 Q/JM002-2018,对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白色念珠菌均有抑菌作用(卷 51 第 141-170页)。

北京 W 集团旗下公司销售的保健品属于有合格证、有产品批号、经过食品安全检验的正规保健食品,并非一般保健品诈骗案件中的“三无产品”。北京 W 集团旗下公司以及武汉 T健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正规厂商的经营资质、涉案产品的批号、合格证明、行政许可等相关证据材料,是判断本案涉案人员是否成立诈骗罪的重要前提。典型的诈骗罪,具有明显的欺骗性质,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但从本案证据材料可知,该公司销售的是合格保健品,具有一定保健功能,并且是通过市场交易提供商品的方式取得他人财产,不是无代价地占有他人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民事欺诈与诈骗主要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诈骗往往是空手套白狼,基于假冒伪劣产品;而民事欺诈则是在合格产品基础上的夸大宣传,是以营利为目的,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上述资质全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即便北京W集团旗下公司销售手段存在部分违规,那也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可通过民事途径(民事和解、调解、民事起诉、仲裁)来解决,并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2. 退款及资金去向问题

在一些诈骗案件中,通过分析在案证据会发现当事人案发前有退款行为或者骗得款项去向不明,这就导致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比如,有的案件中当事人在收取款项后,因各种原因向部分被害人退还了部分款项,这一退款行为说明其主观上并非想性地非法占有这些财物,有可能只是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了纠纷或者临时的资金周转问题等。若控方仅以初的收款行为来指控诈骗,辩护律师就可以着重从退款的相关证据入手,比如退款的时间、金额、方式以及对应的退款沟通记录等,来证明当事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还有一种情况是骗得款项去向不明,侦查机关未能清晰查明资金的具体流向和用途,无法确切证实当事人是将款项用于个人挥霍或者隐匿等非法占有行为。例如,资金可能经过多个账户流转,后去向变得模糊不清,这时辩护律师可以针对资金流向不明这一点,要求控方提供证据来证明当事人对这些款项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若控方无法提供充分证据,那么就难以认定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予以起诉。

(二)证明欺骗行为证据不足情况

1. 被害人相关证据欠缺

在涉网络诈骗类案件中,常常存在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害人人数不够的问题,导致证明欺骗行为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比如在一些大型的网络诈骗案件中,诈骗分子通过网络平台广泛撒网实施诈骗,涉及的被害人可能众多且分布分散,公安机关可能受限于侦查手段、资源等因素,未能全面收集到所有被害人的信息及相关证据,使得能够认定诈骗行为的被害人陈述等关键证据在数量上不足。

业务员与被害人的聊天记录反映不出诈骗内容也是常见情况。有些诈骗分子在与被害人交流时,话术较为隐晦或者巧妙地避开了明显的诈骗表述,从聊天记录表面看很难直接判断存在诈骗行为。又或者公安机关收集到的聊天记录存在不完整、关键内容缺失等情况。针对这些问题,辩护律师在证据辩护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扩大被害人的查找范围,利用技术手段尽可能还原完整的聊天记录,结合其他间接证据,如资金流向、被害人的报案时间与聊天记录时间的关联性等,来综合判断是否存在诈骗行为,若仍然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存在欺骗行为,那么就可以对控方指控的诈骗罪名提出合理质疑。

2. 行为本身争议

在部分案件中,当事人坚称没有欺骗被害人的事实,这就需要辩护律师仔细梳理案件中的各种证据来进行判断。例如,当事人可能认为自己只是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或者信息传递,终结果可能导致被害人产生了损失,但并非是出于欺骗的主观故意。像在一些商品推销案件中,当事人觉得自己只是对商品的功效等进行了合理的介绍,而被害人可能误解了相关内容,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查看双方沟通时的具体表述、商品本身的实际情况以及行业内对于此类表述的普遍认知等证据来判断是否构成欺骗行为。

还有就是案件中缺乏能明确证明当事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的证据,比如没有直接的证人目睹整个诈骗过程,也没有物证能够直观体现诈骗手段等。这时,辩护律师可以从整体交易背景、当事人的行为逻辑以及相关的间接证据入手,分析是否存在能够合理推断出当事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的可能性,如果证据无法达到足以证明的程度,那么就可以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当事人构成诈骗,要求法院依据证据不足作出公正的裁判。

(三)证据的合法性、相关性及充分性质疑

1. 证据合法性审查

证据合法性是判断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重要方面。要审查证据获取过程是否规范合法,比如取证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等。例如,在收集证人证言时,询问证人的程序是否合规,是否存在诱导、威胁证人作出特定证言的情况;对于物证的提取,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封存、保管和记录,保证物证的原始状态未被破坏。如果存在侦查人员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等手段获取证据的情况,那么这些证据的合法性就存在问题。

又如,通过技术手段获取的电子证据,如网络诈骗案件中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是否经过了合法的提取、固定程序,有没有相应的审批手续等。一旦发现证据在获取过程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辩护律师便可在庭审中提出对该证据合法性的质疑,要求排除这些非法证据,使其不被采信,从而削弱控方的证据体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证据相关性分析

分析证据与案件关键事实、当事人是否构成诈骗等问题之间的关联程度十分关键。有些证据表面上与案件有关,但实际上对认定诈骗行为并没有实质性的帮助,关联性不强。比如在一个保健品诈骗案中,控方提供了涉案公司的办公场地租赁合同作为证据,但这份合同本身与证明当事人是否通过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这一关键事实并无直接关联,不能直接说明诈骗行为的存在与否。

再如,一些证人证言可能只是涉及到当事人平时的为人处世等方面,与案件中具体的诈骗行为、手段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等核心问题没有紧密联系。辩护律师在审查证据时,要准确判断证据的相关性,对于关联性不强的证据,可在辩护中提出其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避免无关证据对法官判断案件造成干扰,确保案件审理是基于与诈骗行为紧密相关的有效证据之上。

3. 证据充分性考量

从整体上考量控方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当事人构成诈骗罪是证据辩护的重要环节。当证据在数量、质量上达不到应有的充分程度时,辩护律师可据此要求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当事人无罪。比如,仅凭借被害人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相应的物证、书证或者证人证言等来印证存在诈骗行为,那么证据的数量就是不足的;或者有一些证据,但这些证据本身存在模糊不清、互相矛盾等质量问题,无法形成完整的、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诈骗行为。

例如在一些网络诈骗案件中,控方指控当事人通过虚构投资项目诈骗被害人钱财,但除了被害人称自己参与了所谓的投资项目外,没有关于该投资项目如何虚构、当事人具体如何诱导被害人参与等方面的详细证据,也缺乏资金流向等关键证据来佐证诈骗事实,这种情况下,就可以认为控方证据不充分,无法达到认定诈骗罪的证明标准,辩护律师应积极主张当事人无罪。

三、不同诈骗类型证据辩护侧重

(一)交易型 “诈骗” 案件

在交易型 “诈骗”案件中,证据辩护需要紧扣案件特点来开展。这类案件往往涉及产品交易、对价支付等情况,要重点从以下几方面收集有利证据并进行有效辩护。

关注产品资质方面的证据。例如在很多涉及保健品等商品的交易型案件里,如果涉案公司销售的是 “三证”齐全的合格产品,像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完备,且产品是由正规厂家生产、加工,经过检验符合相关安全标准,那就可以证明其经营和产品本身的合法性。以肖文彬律师办理的某特大保健品“诈骗”案为例,涉案公司不仅各类证照完备,旗下公司有营业执照、验资报告、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诸多能证明其合法经营和销售保健食品资质的证据材料,销售的保健品源自正规厂商,这些厂商持有相应的合格证书,产品也经过机构检验符合标准。这些产品资质相关证据就说明公司销售行为是基于合格产品进行的正常交易,并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因为典型的诈骗罪通常是靠假冒伪劣产品去骗取财物,而此类情况不符合诈骗的特征,即便销售手段存在部分违规,更多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重视交易过程相关证据的收集与运用。比如交易时的合同、支付凭证、发货单等,这些能体现交易的真实性和对价支付情况。若有清晰完整的交易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产品规格、价格、交付方式等内容,且有相应的支付记录显示购买方支付了合理对价,发货单能证明产品按约定进行了交付,那么就可以反驳控方关于诈骗的指控。例如在一些商品交易案件中,双方签订了详细的购销合同,卖方按合同约定发货,买方也如约付款,整个交易过程有凭有据,那就很难认定卖方存在诈骗行为。

双方沟通记录也是关键证据之一。包括交易前的咨询沟通、交易中的协商以及售后的反馈等记录,如果这些记录里没有体现出卖方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去诱导买方进行交易的内容,而是正常的商业沟通,那么对于辩护来说也是极为有利的。比如业务员与客户的聊天记录显示,业务员只是如实介绍产品的功能、价格等信息,并没有夸大其词或者欺骗性话术,那就可以作为反驳诈骗指控的有力证据。

在交易型 “诈骗”案件中,围绕产品资质、交易过程、沟通记录等方面收集并梳理证据,能够帮助辩护律师更有力地反驳控方关于诈骗的指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同诈骗案件

合同诈骗案件有着其常见的情形,比如以虚假身份签订合同、虚构合同履行能力、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等行为。在进行这类案件的证据辩护时,需要从多个角度寻找证据并针对性开展。

一是从合同条款入手。仔细审查合同的各项条款,包括合同主体、标的、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如果控方指控是以虚假身份签订合同进行诈骗,那么就要查看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主体信息是否真实,有无冒用他人名义等情况,收集能证明真实主体情况的证据,像工商登记资料、授权委托书等。例如,若一方声称是代表某企业签订合同,但实际并无该企业授权,那就要找到该企业的真实授权情况或者该方冒用身份的相关证据,如企业出具的未授权声明等。若涉及虚构合同履行能力,就要查看合同中对于履行能力的相关约定,以及对方在签订合实际的资产状况、经营情况等证据,比如企业的财务报表、资产证明等,以此判断其是否确实虚构了履行能力。

二是关注合同履行情况方面的证据。收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发货记录、验收凭证、款项支付情况等证据。倘若被告人被指控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等后逃匿,那就需要通过物流记录证明货物的交付情况、银行流水体现款项的收付情况,以及寻找证明对方逃匿的相关线索,比如联系不上对方的沟通记录、对方变更联系方式或经营场所未告知等证据。若存在部分履行合同的情况,还要梳理履行的具体内容、比例等,看是否符合正常的交易逻辑还是存在诱骗继续履行合同后再行诈骗的情况。

双方沟通记录不容忽视。无论是签订合同前的洽谈、签订时的协商还是履行过程中的沟通,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都可能成为关键证据。例如在洽谈过程中,双方对于合同关键条款的讨论,如果能显示被告人并无诈骗故意,只是在后续履行中出现了一些客观困难导致争议,那么就对辩护有利;或者在履行出现问题时,双方沟通的解决方案等记录,也能反映出被告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

还要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界限。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民事欺诈往往只是为了获取一定经济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比如,判断行为人获得款项后对款项的用途,如果是用于正常经营、履行合同相关事项,一般倾向于民事欺诈;但若是用于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隐匿转移等不想归还的情况,则更可能构成合同诈骗。像有的案件中,行为人收到合同款后投入到自身其他合法项目的运营中,终因经营不善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但这种款项使用情况可以作为倾向于民事欺诈的证据点。

在合同诈骗案件里,通过从合同条款、履行情况、双方沟通记录等多方面寻找证据,深入分析并准确把握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界限,能够为证据辩护提供有力支撑,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判定。

四、证据辩护的综合策略与技巧运用

(一)立足事实构建证据体系

在诈骗类案件的证据辩护中,立足案件事实构建证据体系是至关重要的一环。辩护律师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且深入的了解,这要求细致梳理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包括时间、地点、涉及的人物、具体行为方式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各个方面。例如在交易型诈骗案件里,要清楚交易是如何开展的,产品是通过何种渠道销售,客户是怎样被吸引参与交易等细节;在合同诈骗案件中,则需明确合同签订的背景、双方的沟通协商过程以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等内容。

从对当事人有利的角度出发,将分散的证据进行整合是关键步骤。比如在一起保健品交易涉嫌诈骗的案件中,可能存在产品合格的相关书证,像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还有与客户沟通的聊天记录显示业务员只是正常介绍产品未夸大欺骗等证据,以及发货单、付款凭证等能证明交易真实性的证据,辩护律师要把这些看似零散的证据围绕“当事人不存在诈骗行为” 这一核心进行梳理整合。

构建起完整且逻辑严密的证据体系,目的在于增强辩护的说服力,让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以网络电信诈骗案为例,若有被害人陈述称接到诈骗电话的时间、内容等情况,那么就要有对应的电信部门提供的通话记录作为印证,如果涉及资金转账,银行的流水明细也应与被害人陈述的被骗金额、转账时间等相契合,这样才能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条,有力反驳控方观点,让法官、陪审员等审判人员看到辩方所主张的事实有着坚实的证据基础,而非孤证或者拼凑而成的薄弱说辞,从而提高辩护成功的可能性,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把握证明标准争取有利判定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遵循严格的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于诈骗类案件的证据辩护来说,准确把握这一标准并加以运用,是争取有利判定结果的关键所在。

辩护律师要仔细分析控方证据是否达到了 “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比如在合同诈骗案件中,控方指控被告人以虚假身份签订合同实施诈骗,那就要看其提供的证明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像仅有一个证人模糊的指认,而没有工商登记资料、授权委托书等客观书证来佐证,或者证人证言本身存在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等情况,那就很可能达不到该证明标准。

当控方证据达不到 “排除合理怀疑” 标准时,辩护律师可合理利用 “存疑利益归被告”原则,积极为当事人争取无罪或者罪轻的判定结果。例如在一些集资诈骗案件中,对于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在疑问,控方无法通过清晰的资金流向证据、集资后的款项使用情况等充分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就是想非法占有集资款,那么此时就应当按照这一原则,倾向于认定被告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或者在量刑上予以从轻考量。

辩护律师要依据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严谨审查控方证据,善于抓住证据不足的地方,运用好相关原则,为当事人权益保驾护航,让司法裁判能够在证据扎实、符合法定标准的基础上,实现公正合理,避免当事人因证据认定偏差而遭受不公正的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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